按照卫生部的部署,从7月份开始,利用三个月(到2006年9月30日止)的时间在全国卫生系统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一、自查自纠阶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根据自查自纠发现问题的事实、情节、后果、认错态度以及是否如实上缴财务等,按照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原则,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地分类进行处理。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与本地财政、银行部门沟通,设立专门帐户,做好上缴财务的接收与管理工作。
1、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财务的,在自查自纠期间(2006年9月30日前)能够主动向组织说情问题,并如实上缴所收财务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2、医疗卫生机构的领导干部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基建工程以及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和其他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务或回扣的,在自查自纠期间(9月30日前)能够主动向组织说清问题、并如实上缴所收财务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3、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务,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利益或私分的行为,在自查自纠期间(9月30日前)主动说清问题、纠正错误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对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处罚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
在上述1、2、3项中,对自查自纠期间不说清问题、不如实上缴财务或不主动纠正错误的,要依纪依法从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医务人员(含担任临床科室领导职务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务或提成的,凡在自查自纠期间(9月30日前)主动向组织讲清自己的问题,并如实上缴所收财物或提成的,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1)向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索要财物或提成的。
(2)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的财务或提成,在诊疗活动中造成不良后果的。造成的不良后果属于医疗事故的,还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后,在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
(4)未在自查自纠期间主动向组织说清问题并如实上缴所收财物的,或对问题、财务部分保留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胡锦涛主席第五十一号令于2006年6月29日签发了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案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延伸至本条第二款,同时将“其他国有单位”引入第三款。修正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给予警告,并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北京市卫生局廉政帐号
专门帐户户名为北京市卫生局
开户银行是北京银行营业部(行号520)
帐号为01090520500120111027404
以上内容摘编自2006年7月24日卫办发[2006]290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医药购销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指导意见》;2006年6月29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京卫治贿办字[2006]第1号《北京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成立协调组的通知》;全国卫生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学习材料。
北医三院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小组
2006年8月31日